珙县一药店被查处!
发布时间:2025-12-31 03:04 浏览量:2
案例一: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陈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2025年8月1日,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叙州区人民法院移送关于陈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九龍中药丸”、“九龙中药丸”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17年9月19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间,先后在宜宾租用多处场所,雇佣多批人员,按照其提供的固定“配方”,将多种西药与建曲、茴香按一定比例粉碎后混入面粉制成颗粒丸,然后装入标识有“九龍中药丸”、“九龙中药丸”的袋子内,以原料成分为中药的名义用快递发往全国各地销售。上述产品中检出阿司匹林、醋酸泼尼松、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钠、保泰松等化学药成分,但当事人对外宣传的原料成分为中药,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假药。当事人生产、销售“九龍中药丸”“九龙中药丸”金额共计7362.94万元。
当事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已由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没收财产,行政机关不再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案例二: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刺青店使用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案
2025年9月11日,翠屏区市场监管局会同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PROAEGIS(10g)”麻醉膏6支,用于顾客纹身时使用起舒缓疼痛、麻醉作用。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外包装未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分、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等信息。执法人员对上述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9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局于2025年9月11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眼镜店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
2025年5月9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称,当事人在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2025年5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的眼镜柜下方发现有“海俪恩清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和“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当事人现场未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上述医疗器械依法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于2025年3月18日购进了15瓶海俪恩清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和10瓶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并对外销售。截至该局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海俪恩清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已销售1瓶、免费赠送给消费者5瓶,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免费赠送给消费者4瓶,剩余15瓶涉案产品被依法扣押。上述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228元,获违法所得12元。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6月27日,该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元和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超市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2025年4月17日,屏山县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待售货柜内有儿童细致柔护润唇膏等3个品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未做不合格化妆品和退市标示。
经查,当事人从屏山县某日化店购进上述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保存相关进货票据。直至开展现场检查时仍放置在经营区域销售,未做不合格化妆品和退市标示,至案发时仍在售卖。因无销售记录,无法核实超过使用期限后的化妆品售卖情况,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查及货值金额共计18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6月30日,该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2025年4月30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珙县医疗保障局线索移送函,称某药店将已在其他药店进行医保结算的4盒磺酸左氨氯地平片再次销售,涉嫌协助参保人员倒卖药品。该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李某某、罗某于2024年12月22日在一药店分别购买了2盒磺酸左氨氯地平片,李某某的妹妹将2人购买的上述4盒药品送给了涉案药店的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在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9日将上述4盒涉案药品按21元/盒的单价分别售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4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药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2025年5月19日,高县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一家药店在执业药师离岗期间,未按规定暂停处方药销售,当事人在未获取处方的情况下向顾客售出2盒处方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售价38元/盒,涉案货值金额76元。该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就因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该局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告知其逾期不改的,将依据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土特产经营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2024年12月2日,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标注“国药准字”的阿胶产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3盒待售阿胶(国药准字Z36020725),且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2023年12月,当事人将购进的3盒阿胶(药品)放置于经营场所进行销售,销售价格450元/盒。至现场检查时阿胶(药品)未售出。当事人无法提供阿胶购进票据,销售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计135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关闭药品经营场所;2.没收违法销售的阿胶3盒;3.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