屡犯不改要重罚!中卫两眼镜店重复商标侵权被调解
发布时间:2026-04-08 21:30 浏览量:1
以 案 说 法
近日,我院依法受理两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承办法官立足案件事实,兼顾法理与情理,耐心组织调解,成功调解两起重复侵害商标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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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某知名眼镜品牌的相关商标权权利人。2021年,原告以两被告(中卫市两家眼镜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其眼镜品牌标识为由,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件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一个月内拆除门头、形象墙与原告眼镜品牌相同及类似的标识,并向原告赔偿17000元。2026年,原告发现两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遂就该两起侵权行为分别诉至我院,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主张两案共计赔偿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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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调解
起诉初期,原告并未主张惩罚性赔偿,后原告代理人从原告处获悉两被告存在重复侵权情形后,随即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梳理案情,针对两被告重复侵权、原告变更赔偿请求等关键情节,精准把握争议焦点。调解中,法官向两被告释明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与重复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后果,督促其正视侵权事实、主动承担责任,同时向原告阐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结合两被告侵权时长、经营困境等客观实际,劝导双方理性协商、互谅互让。承办法官秉持公平公正原则,经过多轮沟通疏导,平衡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市场主体生存发展需求,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两案共计赔偿23000元,案件圆满化解。
本案系典型的重复侵害商标权纠纷,核心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与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旨在制裁恶意侵权,震慑重复违法行为,通过提高侵权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惩罚与威慑作用,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但本次侵权持续时间短,且两被告经营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原告综合考量后自愿放弃惩罚性赔偿,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
再次提醒广大经营者,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已因侵权承担责任的经营者,更应当严守法律底线,杜绝重复侵权。权利人维权也应当依法理性,兼顾事实与法律,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产权、诚信守法经营的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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