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出台眼镜制配经营者行为合规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6-07-15 18:53  浏览量:3

为进一步加强对眼镜制配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经营者诚信合规经营,优化眼镜制配消费环境,日照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率先制定了《日照市眼镜制配经营者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现公布如下:

日照市眼镜制配经营者行为合规指引(试行)

本指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所称合规,限于符合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一、计量合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

【规范要求】

1.主体责任落实

眼镜制配经营者应明示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资质,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验光配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严格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依法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计量监督。

2.计量器具管理

眼镜制配经营者要建立计量器具台账,并按规定登记造册。验光仪、焦度计、验光镜片箱等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计量单位使用

严格遵守法定计量单位使用规定,在验光处方、销售单据中应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如度数用“D”,瞳距用“mm”),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4.生产设备配备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应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5.销售验配要求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验配的经营者,要建立完善的进出货计量检测验收制度;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光心距、顶焦度、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从事角膜接触镜验配的经营者,还应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法律责任】

1.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法定计量单位使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之规定,责令改正。

3.眼镜制配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质量合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规范要求】

1.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2.镜片、镜架、太阳镜等商品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即“三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的,应当予以标注。对于“防蓝光”“偏光”“抗疲劳”等功能性眼镜,其标注功能必须与产品实际执行标准相符,不得虚假标注。

3.产品必须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无标准生产眼镜及相关产品。

4.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依法严格履行三包责任。对售出的眼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不得无理拒绝。

【法律责任】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价格竞争合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

【规范要求】

1.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如柜台、价目表、电子屏幕)公示眼镜商品和验光、配镜服务的价格。标价内容应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严禁“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不履行价格承诺”。开展促销活动时,应清晰标示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不得以“解释权归本店”为由拒绝履行。

3.坚守诚信经营底线,规范定价行为,合理制定价格,严禁牟取暴利、价格欺诈和哄抬价格。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5.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严禁存在“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1.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实施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5.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合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

【规范要求】

1.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2.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第一”“顶级”“最先进”等绝对化用语。不得使用“全网首发”“唯一”等无法验证的表述。

3.对于普通镜片(非医疗器械),不得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绝对禁止使用“治愈近视”“降低度数”“治疗弱视”等宣传用语。宣传“缓解视疲劳”等应有科学依据。对于隐形眼镜(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其广告需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内容应与审查通过的内容相符合。不得含有断言功效或者保证安全的表述(如“无任何副作用”)。

4.不得利用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医疗器械广告尤其禁止)。

5.在公众号、朋友圈、小程序、短视频平台等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弹出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6.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7.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法律责任】

1.发布虚假广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普通商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4.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涉及专利的广告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医疗器械合规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

【规范要求】

1.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

2.隐形眼镜(含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美瞳)、角膜塑形镜(OK镜)及其护理液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此类产品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销售或超范围经营。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需按产品说明书或标签标示的要求储存,避免污染或变质。

3.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验光人员需取得中级(四级)及以上《眼镜验光员技能等级证书》或者生产厂家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明。从事角膜接触镜验配的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

4.销售的医疗器械必须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进口产品需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禁止销售无注册证、过期失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假冒伪劣产品。

5.角膜塑形镜仅限销售,验配需由具有眼科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法律责任】

1.眼镜制配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如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销售隐形眼镜、美瞳、角膜塑形镜及其护理液)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六、知识产权合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规范要求】

1.销售品牌镜架、镜片时,应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保留授权证明或进货凭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店铺门头、内部装潢、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防止构成商标侵权。严禁销售侵权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

2.如果产品标注有“专利产品”“专利技术”或专利号,必须核实该专利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时效性(可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严禁标注已经失效、被宣告无效或从未获得授权的专利号,未经许可标注他人专利号。专利标识应按照《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规范标注。

3.在采购自有品牌或定制镜架、眼镜盒等配件时,应注意规避他人专利,避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委托设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及侵权责任。

【法律责任】

1.眼镜制配经营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权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2.假冒专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